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主要涉及行为定性上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争议,量刑裁判上量刑情节和刑罚处罚的适用争议等突出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在具体定性上存在争议,总体上是由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模糊不清所致,有关司法解释尽管明确规定了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但是人们对此“四性”的认识理解还是存在很大争议。同时,非法集资犯罪罪与非罪界限的争议还存在于对“扰乱金融秩序”与“数额较大”的判断上;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限的争议主要在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方法的认定问题上。针对行为定性上的这些争议,《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一书认为,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因此,非法集资之“非法性”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非法吸收”)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变相吸收”)两种情形。“非法吸收”通常较为容易认定,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直接以吸收存款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变相吸收”是指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变相吸收资金。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公开与半公开的途径或方式在社会公众中集资的特性。至于行为人是仅使用了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还是使用了司法解释中未列举的如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是使用了上述手段中的一种还是数种,对于非法集资的定性都不发生影响。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对初始投入的资本增值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的内容。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单位或个人没有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方式,而只是对单位内部或在亲友之间进行宣传,且最终吸收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单位内部员工或亲友的,则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集资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款置于自己控制占有并且最终不予归还被集资人的主观意图。在具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素时应注意审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等内容。“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在量刑裁判上也存在较多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及死刑规定、具体犯罪数额等量刑情节的恰当把握上有不同看法。从刑事政策上观察,国家和社会治理非法集资犯罪仍然必须回归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依法治理的正确轨道上。当下我国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一种保守、严格的解释,尽量不适用死刑;同时,对于具体案件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必须严格区分数额类型,对集资诈骗罪量刑裁判时要在尽量不适用死刑的前提下,恰当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并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案件中适当选择适用缓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裁判时要在依法适用自由刑的前提下适当考虑适用缓刑,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惩治和教育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尽快出台修订完善的司法解释文本,对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予以进一步明确界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进行适当的增删修改,尤其是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应予以进一步释明,对非法集资数额的不同类型及其计算标准应进行细化规定,为全国依法公正审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提供司法解释文本保证。 《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由魏东、白宗钊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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